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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检说│民法典】小安说民法典第53期(合同编)——恶意磋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?
时间:2021-08-2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柳州市城中检察院  【字号: | |
  李某经营有一家火锅店,最近想要转行回老家,因此打算将火锅店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。张某正想开一家火锅店,对李某的火锅店各方面都比较满意,便与李某洽谈转让事宜。此时,同样开火锅店的王某在与李某聊天时知道了张某的情况,产生了让张某接手自己火锅店的想法。于是,王某谎称自己准备扩大经营,假装愿意购买李某的店面,给出比张某高10万元的价格,与李某进行了长时间的商谈。同时,在张某支付18万的转让金后,王某暗地里却与张某签订了火锅店转让协议。最终,因王某的恶意磋商行为,使李某拒绝了与其他人的转让商谈,不得不以更低的价格将火锅店卖给别人。请问李某能否向王某请求赔偿?
  相关法律法规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  第五百条 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造成对方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:
  (一)假借订立合同,恶意进行磋商;
  (二)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;
  (三)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。
  小安说法
  在本案中,王某为将自己的火锅店转让出手,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,出高价恶意与李某进行磋商,破坏李某和张某的转让事宜。
 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,并给李某造成了损害,李某可以就自己丧失交易机会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。
  文字:刘波
  编辑:樊海承
  审核:王晓君 黄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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